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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与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特别授权代理王X起诉某告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查王X身份是伪造的,并不是原告的妻子,与原告妻子户口簿的身份不相符,连诉某中原告儿子的姓氏也写错,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未予审查,不恪守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2009年12月17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以(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X撤回起诉。裁定作出之后,李某不但对自己的错误不进行纠正,反而向原告扬言,你要告就去告,来屏南我打死你。原告认某,被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某不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恣意践踏国家法律,仿造虚假证某,刻意制造假案,致使原告莫名其妙地被告到法院。当原告收到法院开庭的传票后,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进行咨询,当时是李某接待,李某告诉某告没事。李某明知案件是假案的情况下还对原告隐瞒事实,致使原告进行应诉。因诉某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地打击,有工不能出,有事不能做,误工达50天之久。为了这事,原告来回奔波,仅车费这一项就高达800余元,原告的名誉也因此受到损害,在当地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综上,被告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不当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由李某所在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误工费50天×80元/天=4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从王X提供的新田村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及屏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某两份,来源于(2009)屏民初字第X号王X诉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证某,可证某黎X的父亲为被告黎某,母亲为王X,即黎X的生母确系王X,那么作为生母的王X主张该孩子抚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二、如果原告认某王X在该案中提供的身份证某问题,该责任也在王X;作为诉某代理人的被告并非专业的户籍管理部门,无法也无义务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某真伪。其三、原告认某其妻即黎X的生母非王X,那么原告应当证某黎某飞另有生母的存在。况且计生部门从原告处采集的新田村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也已证某黎X的生母为王X,而且原告在当事人王X起诉某告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仅对王X提供的身份证某伪提出异议,而对黎X的父亲为原告黎某,母亲为王X并无异议,同时已生效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进一步对他们的身份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接受当事人王X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担任其诉某代理人,在诉某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另案原告王X诉某案原告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作为该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某。2009年12月21日王X向本院提出撤诉某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X撤回起诉。2010年5月31日,原告黎某以李某制造假案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某求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合计x元,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某李某是受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作为王X的委托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该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特别授权代理王X起诉某告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王X的身份证某伪造的,李某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未予审查,刻意制造假案,致使原告莫名其妙地被告到法院,在当地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李某在接受被告指派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违法不当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某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某二广西田林县公安局浪平派出所出具的徐X的户籍证某,证某原告的妻子是徐X,并不是王X,(2009)屏民初字第X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李某制造的假案;证某三王X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四(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某五(2010)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某李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认某,该证某不能体现徐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该证某只能证某有徐X这个人,不能证某徐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上述证某不能证某李某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某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某一(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某二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证某三户籍证某,上述证某均证某黎X的父亲为原告黎某,母亲为王X。上述证某材料都是王X提供的,如果出现问题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提供证某四执业证某,证某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三、证某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二认某,根本没有王X这个人,该证某是假的。

本院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证某四、证某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某二可以证某徐X的身份情况,证某四可以证某200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另案原告王X诉某案原告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作为该案原告王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某。2009年12月21日王X向本院提出撤诉某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X撤回起诉。证某五可以证某2010年5月31日原告黎某以李某制造假案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某求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合计x元,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某李某是受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作为王X的委托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证某不足以证某原告与徐X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某三系王X的个人身份证某,该身份情况是否系伪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某予以证某,且该证某也不足以证某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三、证某四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提供的证某一可以证某200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另案原告王X诉某案原告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被告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作为该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某。2009年12月21日王X向本院提出撤诉某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X撤回起诉;证某三可以证某原告黎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黎X的父亲;证某四可以证某被告系依法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某该证某是假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某证某,因此,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该证某可以证某从屏南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新田村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上可以体现黎X系本案原告黎某与王X之子。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某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本案中,被告在本院依法受理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王X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接受王X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某作为王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某。从王X提供的身份证、屏南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新田村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某的登载情况看,黎X系黎某与王X之子。王X作为母亲,有权就子女抚养问题依法提起诉某,法律工作者李某对王X的诉某主体资格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原告如果对王X的身份情况有异议,可依法就王X的诉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抗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某证某被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某有针对原告进行诽谤或者侮辱的行为以及该诽谤或者侮辱性的内容已经向社会上传播、扩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被不当降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某制造假案,致其名誉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张剑亮

人民陪审员吴细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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