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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刘某甲、方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傅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方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方某、刘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方某、刘某乙合伙经营生意,缺乏资金,遂于2008年1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甲、方某、刘某乙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方某、刘某乙因合伙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29日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内容为“今借到龙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某,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设立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某、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某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方某、刘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刘某甲、方某、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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