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靳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靳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酒后在白道口镇变电站附近,见所追求的对象郑XX与李X在一起,便伙同被告人靳某、张某无故对李X进行殴打,致李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张某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及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翟某、张某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翟某、靳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翟某、张某无故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和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靳某、翟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以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以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