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1997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3日、8月13日,被告孙某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二某五、二某、二某。后被告陆续将1997年8月3日、1997年8月13日的借款还清,1997年1月15日的借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即1997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某五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15日、1997年8月3日、1997年8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钱,每次借款x元,并出具了三张证明条,分别约定月利率为二某五、二某、二某,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用于清偿1997年8月3日和1997年8月13日的两笔借款本息,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证明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余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用于清偿1997年8月3日和1997年8月13日的两笔借款本息,而日期在前的1997年1月15日的借款一直未偿还,此主张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同时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先偿还时间在后的两笔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为清偿1997年1月15日和同年8月3日的两笔借款本息,原告所诉的的被告所欠借款x元本息应为1997年8月13日的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97年1月15日借款x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一十一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乙借款一万元并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此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计付此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某五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