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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生性多疑,时常无端怀疑原告存在作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摔坏原告手机多部,还到原告娘家将的电动车开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造价22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12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

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摔坏原告手机,手机是原告自己弄坏的。房子是被告父母和被告一起建的,原告没有出资一分钱。两个孩子都那么大了,真心希望双方好好巩固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经常晚上较晚回家等行为不满,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以致产生夫妻感情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所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纠纷,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和处事方法不当所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理智、冷静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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