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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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7年9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2日经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2007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10)驿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万爱中(另案处理)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灰色长安x型面包车一辆,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07年5月13日凌晨在驿城区X街居委会门口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8000元。赃物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份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共计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万爱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对其还应适用数罪并罚,另外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已执行刑期应予折抵。

被告人张某某在再审中对其伙同万爱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供认。

经再审查明,2007年5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万爱中(已判刑)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居委会门口将陈某某的一辆长安牌x型灰色面包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8000元。后该车从张某某处查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万爱中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本院已生效的相关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万爱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本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计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华威

审判员贺奇娇

审判员刘灵

二O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艺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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