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公司员工。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与被告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后,于2009年8月21日向案外人张×买入了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为140万元,并办妥了所有买卖手续。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居间费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4,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佣金5,500元,变更诉请主张的居间费数额为8,500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缔约时存在欺骗行为,隐瞒了系争房屋有银行和个人抵押贷款共80余万元的事实,只告知被告存在39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致使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卖方无法还清贷款消除抵押而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为此与卖方通过诉讼才解决问题,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支付的首付款没有起到监管的作用,未能确保该款用于还贷。原告也没有帮助被告办理贷款和过户等手续。被告已经支付了5,500元佣金。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买方)、案外人张×(卖方)及原告(居间方)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总价140万元,其中交易合同价106万元,其余部分作为搬迁补偿费。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时首付42万元,过户时支付22万元,贷款74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尾款2万元;买方应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方之服务报酬。协议中记载房屋抵押情况为“有抵押贷款:金额大约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当时系争房屋实际设定有债权数额为45.8万元的已购商品房抵押(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日期2004年1月4日,期限30年)和债权数额为35万元的持证抵押(权利人董××,设定日期2006年11月30日)。2008年8月10日,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房款106万元,2008年10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10日前通知交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尚有贷款甲方(卖方)同意在2008年10月10日前办理好抵押注销手续;房屋售价106万元,搬迁补偿等费用34万元,总价140万元,乙方(买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8万元,2008年9月10日前支付24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2万元,银行贷款74万元于乙方办出产证后25日内由银行划入甲方账户,尾款2万元于交房完毕后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佣金5,5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42万元,但因卖方无法清偿全部贷款以消除抵押,致使系争房屋未能按约完成过户。2009年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卖方张×,要求张×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1.2万元。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在200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同年6月30日之前交房,张×补偿被告5,000元等。2009年8月4日,被告与卖方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当月21日完成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居间协议、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调解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完成了自身在居间协议下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然而,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时,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现根据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系争房屋在缔约之际存在债权总额高达83.8万元的抵押,原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房地产居间服务机构,理应在缔约前调取房地产登记册的登记信息并向委托人如实披露。但原告在居间协议上记载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仅为39万元,与登记册的记载明显不符,原告主张此为卖方所告知的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说属实,原告也应将房产登记信息向被告披露。原告主张其曾调取登记信息并向被告出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违反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具有过错。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建立在系争房屋抵押贷款为39万元的认知之上,而真实情况是,仅凭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远不足以清偿卖方的抵押贷款。事实上卖方也确实未能在约定的过户日前涤除抵押,最终导致被告必须通过诉讼,在支出了额外的成本之后,比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晚10个月方才完成过户。虽然被告的损失应主要归咎于卖方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未能如实报告房屋抵押情况的过错严重危及了被告的交易安全,对被告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当减少原告所收取的居间费。被告与卖方之间就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免除原告在居间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以及对被告买受房屋的实际影响和损失情况,酌情减少居间费为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居间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居间费1,500元;
二、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王×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