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乙,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昆山市某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某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全自动直线封边机1台,货款价格为11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6月、7月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按货款本金110,000元5%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相关约定。
证据二、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盖章接收。
证据三、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50,000元货款遭银行退票。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某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昆山市某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合计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