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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吴XX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祝XX(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吴XX及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浦东新区X路、泥城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072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9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4,299元。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自己应承担不少于80%的损失;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救护费43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方也有损失,即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544元、车辆修理费4,450元,共计5,494元,应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7时许,原告朱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泥城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吴XX驾驶沪XXX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5,502元(原告自付45,072元,被告垫付43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于2009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第三人损失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1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人口,事故发生时系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户口簿、发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朱XX和被告吴XX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吴XX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XX提出其在事故中也产生了损失,但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病史及相关票据的审核,确认医疗费为45,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8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其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其工作性质,故可参照相近行业(建筑业)每年31,6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确认为15,843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个月,确认为3,600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确认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其伤残等级,根据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确认赔偿系数为0.2,计115,352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500元。9、车辆损失费1,100元,由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4,000元。12、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400元);余款73,777元由被告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31,911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朱XX31,9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0元和现金11,000元,余款20,481元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82元,被告吴XX负担1,56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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