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刘某丁,新郑市八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戊及原审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给吕某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注明:吕某戊予交购买新椿公路北侧蜂产品公司临街门面房地皮两间(每间2.5万元,地皮长14米,宽3.3米),共计伍万元整。到盖房时,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证据担负房产证费用),刘某丙和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己分别作为收款人和监证人在该收到条上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亦在该收到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郑工商处(2007)外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2年12月20日,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取得新郑市X乡X路北侧(八千乡X区)x.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土地包含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转让给吕某戊的两间临街门面房地皮。2006年2月26日,吕某己出具一份“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证实该公司的54亩土地系刘某丙一人出资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一切固定资产均归属于刘某丙所有,其本人没有任何投入。2008年8月27日,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新郑市X乡X路北侧(八千乡X区)x.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以(略)元转让给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后刘某丙依据吕某己给其出具的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取得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略)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虽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登记,故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给吕某己出具的收到条约定: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两间门面房地皮转让给吕某戊,吕某戊支付x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新郑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办理的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的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所以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与吕某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吕某戊购地款人民币x元。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明知该地块无法转让给吕某戊后,未及时退还购地款,存在过错,应赔偿吕某戊因此所受的损失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吕某戊要求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3厘支付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丙已经依据吕某己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取得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略)元及利息x元,故刘某丙应该在其管理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丙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某戊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刘某丙应该在其管理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地皮属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属归公司所有,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虽然收到条上有我的签名,这属我们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我与公司的帐至今未结清,因此被上诉人吕某戊诉讼主体错位,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吕某戊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与吕某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吕某戊的购地款。刘某丙已经依据吕某己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取得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略)元及利息x元,故刘某丙应该在其管理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刘某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