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岳阳XX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湖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工某公司”)岳阳分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7日,属国有独资企某。2002年12月26日省五工某公司岳阳分公司成建制分立,设立省五工某公司控股90%的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从事工某劳务分包,也可在省五工某公司授权范围内以省五工某公司的资质在岳阳地区承接相关工某业务。省五工某公司岳阳分公司工某登记没有注销并每年进行了年检,但自2006年3月30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马XX,经营范围变更为从事隶属企某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咨询服务。原省五工某公司岳阳分公司所属员工某告人段XX等311人调入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2007年6月27日省五工某公司聘任被告人段XX为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副经理、工某、质量安全总监、市场拓展部部长。2007年12月10日省五工某公司与被告人段XX续签劳动合同,聘被告人段XX为省五工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副经理。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段XX在担任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主管该公司生产经营工某,可以决定使用省五工某公司的资质在岳阳地区承接相关工某业务职务之便,在工某招投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湖南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经理杨XX、岳阳君安建筑公司副董事长马XX、岳阳市永泰市政工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罗XX、岳阳市金翔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XX及个体户李XX、许XX、方XX等人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人杨XX、马XX、段XX、罗XX、张XX、赵XX、邓XX、许XX、方XX、马XX、陈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段XX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与省五工某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意向书和劳动合同书、省五工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某法人营业执照;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工某、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岳阳综合楼工某等相关工某投标资料;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XX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段XX在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的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XX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段XX上诉及在法庭上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岳阳天湖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和湖南省第五工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的双重身份错误,上诉人不是国家工某人员;且上诉人并没有利用省五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贿赂。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现上诉人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段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提出量刑的情节属实,但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XX利用其担任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工某投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杨XX、马XX、李XX、罗XX、张XX、邓XX、方XX等人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段XX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岳阳天湖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和湖南省第五工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的双重身份错误,上诉人不是国家工某人员,且上诉人也没有利用省五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贿赂,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省五工某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2002年12月26日省五工某公司将下属岳阳分公司改制为省五工某公司控股90%的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但同时保留岳阳分公司,二块牌子一套人马。2007年6月27日省五工某公司聘任上诉人段XX为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副经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反聘上诉人段XX为省五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段XX系省五工某公司委派到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担任副经理,主管该公司生产经营工某,其利用省五工某公司的资质(省五工某公司岳阳公司与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对外投标均使用该资质)在岳阳地区相关工某业务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围标、竞标并收取他人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某人员。上诉人虽然没有利用省五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之便,但上诉人段XX利用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岳阳天湖建筑施工某限公司副经理和湖南省第五工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副经理的双重身份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身患疾病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所提出的量刑情节属实,但原审法院已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了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再次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履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XX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