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0年1月1日下午,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在试机时携店主叶某某的一部仿诺基亚N95手机及一张SIM卡逃跑。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该SIM卡工本费为人民币10元。
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市X路申之春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民警薛国芳、左刚的证言及该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赃物扣押与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