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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桂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沿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公路(X号桥)星华路口,适逢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星华路由北向南至事发地,因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且所驾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与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王某某跌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了一定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推断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代管款收据、申请书、谈话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佐才

吴任远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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