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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睢县X乡冯某南地,被告人冯某某与本村村民冯XX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冯某某认为自己在厮打过程中吃亏了,便把自己被打一事打电话告诉其外甥彭XX,让彭XX为其出气。彭XX等人到冯某某家后,冯某某便带领彭XX等人拿着铁锨等农具到本村南地找到冯XX,再次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用铁锨将冯XX头部打伤。经鉴定,冯XX的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冯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冯某某赔偿冯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白XX、冯某X、王XX、冯某X、冯某X的证言;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提取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使今后邻里关系和睦相处,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效果,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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