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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4年4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同年4月15日,在父母主张下,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5日,原告生育长子郑某雄。1999年1月6日,原告生育次子郑某仙。2007年,因为台风灾害,在当地民政局及各部门的扶持下,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房屋一幢。然而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又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子郑某雄、次子郑某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座落于月塘乡X村东坑X号的两层房屋一幢均分。

被告郑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口簿1份,证实原被告的生育两个男孩的事实。

3、房屋现场照片1张及土地登记表1份,证实在2007年,因为台风灾害,在当地民政局及各部门的扶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房屋一幢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供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对郑某仙做调查笔录一份,并对坐落于秀屿区X乡X村东坑X号的房屋进行现场堪察。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4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雄,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东坑X号建设房屋一栋两层。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次子郑某仙现随原告生活,年满10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要求随原告生活,尊重他本人的选择,由原告继续抚养。长子郑某雄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因次子年龄较小,被告应适当补偿给原告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同居期间建设的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次子郑某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长子郑某雄由被告郑某某抚养;

二、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作为子女抚养费的补偿;

三、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房屋一幢,一层归原告唐某某使用,二层归被告郑某某使用,楼梯道归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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