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0岁。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38岁。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34岁。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16时1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杯路东约5米处向金杯路右转弯时,与沿北环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骑着荣事达牌电动车的原告李某乙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因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原告李某乙骑非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共同造成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于2010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佩戴支具外固定,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适当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待骨折骨性愈合,一年后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并为其受伤购买轮椅及铝合金拐杖花费10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分别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lO]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估算约8947元。另查明:王某丁系豫x号机动车车主,被告王某丙是承包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王某丁为豫x号机动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承包人在承包被告王某丁所有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丁和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豫x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该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6天),结合其伤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应为1080元(36×30);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该院酌定以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60元(36×10)。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仅有加盖“郑州成泰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工资表三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低于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该院对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对症治疗;佩戴支具外固定,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x元(1883元/30天×263天)。原告为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向该院提交了其妻子的崔雪勤的身份证、加盖有“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99.5元(x元/365天×36天)。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因就医及转院、鉴定的实际需要,该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身体的伤痛必然会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务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12元。原告花费的1450元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2元(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897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9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6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974元、鉴定费145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承担其中的50%,即x.5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先前支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43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9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62元。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46.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负担1677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超过被上诉人李某乙请求的数额,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提出答辩。
本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x.62元,起诉请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x.9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62元、王某丙、王某丁赔偿4346.5元,共计x.12元,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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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