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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诉被告何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

被告何X。

原告许X诉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诗嘉。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X离婚,双方所生一女何诗嘉随自己共同生活,被告何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

被告何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诗嘉。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许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何X离婚,双方所生一女何诗嘉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何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X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许X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是被告何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要求与被告何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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