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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本科文化,衡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先龙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颜某某到底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2008因婚生小孩刘某溺水死亡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失实,被告2008年因婚生小孩溺水死亡导致病发精神分裂症,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1、原告身份证某印件,拟证某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拟证某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付给被告8000元经济补偿款等事实。

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1、衡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被告刘某因女儿溺水死亡而发病、治病等情况;2、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某书、出完通知及被告刘某的医药发票、处方,拟证某被告刘某因女儿溺水死亡而病发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等情况;3、证某王运初当庭陈述证某,拟证某被告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因治病而负债4000元等事实;4、证某邹桐香当庭陈述的证某,拟证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为其子刘某治病借款6000元的事实;5、证某王书生当庭陈述的证某,拟证某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为其子刘某治病借款5000元的事实;6、证某刘某英当庭陈述的证某,拟证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为其子刘某治病借款6000元的事实;7、评价王丁初当庭陈述的证某,拟证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为其子刘某治病借款12000元的事实。

对于某、被告提供的上某证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1、2系国家机关领导颁发的有效证某,或是与有效的证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某3系证某证某,证某陈某乙系被告刘某之母,对原、被告情况较为了解,其证某具有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某1系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某,该证某证某被告刘某因女儿溺水死亡“气成精神病”,证某内容不具备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某2的目的是为了证某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病,但无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某3、4、5、6、7系证某证某,上某证某均证某债务的借款人为陈某乙,且亦是陈某乙向债务人出具的借条,而非被告刘某本人,故对被告方称上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某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婚后小孩刘某溺水死亡,夫妻隔阂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5月,经双方亲友调解无效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由原告龙某会给被告刘某经济补偿款8000元,且该款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某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某在卷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某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并返还被告婚前付给原告的聘金聘礼,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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