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荣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X月X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郁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荣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是被告的商铺房。20XX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袁XX,租期五年。因袁XX严重违约,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袁XX的合同。被告考虑到合同终止后需对承租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及系争房不能长期空关造成损失,遂在该案审理中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接盘承租系争房事宜。20XX年X月X日,应被告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万元。此后,原告积极准备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的数位工作人员曾应原告的邀请前往嘉兴游玩,原告为此花费了X万元。20XX年X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与袁XX的系争房租赁合同终止。但是,被告却在收受袁XXX万元后自行与袁振平达成侵犯原告利益的调解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同定金X万元、承担合同违约金5万元及定金罚赔款X万元、承担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争房租赁合同无效。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与袁XX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当时,系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与袁XX解除租赁关系而由原告接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从法院判决被告与袁XX的合同终止之日才开始起算。被告在与袁XX的诉讼中,一直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系由于二审法院要求被告与袁XX调解解决纠纷,被告才与袁XX达成调解协议的。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本未履行,原告没有实际的投入,不可能产生经济损失。原告邀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外出游玩,系原告私下自愿的行为,与合同无关。据此,被告仅同意返还X万元定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与案外人袁XX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出租给袁XX,租赁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后系争房由袁XX使用。20XX年,本案被告以袁XX逾期不付租金且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该案的一审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XX年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袁XX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20XX年X月X日终止;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定金X万元;原、被告如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X万元。20XX年X月X日,原告支付给被告X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发票给原告,其上注明“押金”。20XX年X月,本院一审判决本案被告与袁XX之间的系争房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袁XX迁出系争房。袁XX随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本案被告与袁XX达成案外和解,被告同意袁XX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袁XX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袁XX撤回上诉。后被告与袁XX之间的系争房租赁合同确实得以继续履行,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租赁合同则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被告提供的(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就定金一节,仅要求返还1万元,不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诉袁振平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案件二审审理中,系自行与袁振平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而非经由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所称系应二审法院的要求而与袁振平达成调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生效设立了生效条件即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与袁XX之间的系争房租赁合同终止。在一审法院已判决被告与袁XX系争房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却于二审审理期间自行与袁XX达成和解,同意袁XX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的生效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则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生效。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万元、给付违约金X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X万元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X万元损失及损失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X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X万元。
三、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所取为X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XX元,由被告负担XX元。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