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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寇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张XX与被告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寇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寇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7月还清。原、被告双方同为郑州天赐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经营并进行清算,被告分得成品酒433盒、原汁散酒166斤(折合10.8万元)全部被原告拉走抵偿借款。鉴于双方债务于2009年7月11日以酒抵债而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企业年检审查表二份,证明原告并非郑州天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一直在经营,并未解散。

被告寇XX对原告张XX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郑州XX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被告寇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郑州XX有限公司解散善后事宜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解散分给被告的酒已被原告拉走,双方债务已经抵消。原告张XX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所分酒的事实,与主张事实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XX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X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寇XX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庭审查证,确认被告寇XX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学现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寇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登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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