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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丹峰房地产开发有某、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丹峰房地产开发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黔程商务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新华大道西段黔江区建委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丹峰房地产开发有某(以下简称丹峰公司)、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黔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峰公司、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对上诉人丹峰公司、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告黔程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订立《西山市场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约4亩,被告周某甲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对该市场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并约定了联建的房屋分配等事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周某甲为了联建的便利,组建成立了丹峰公司。该项目于2009年5月竣工。由于二被告在完结项目中资金紧张,二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黔程公司借款,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给黔程公司出据借条约定:借到黔程公司人民币177万元,用于缴纳联合开发黔程商都丹峰公司应缴纳并承担的税款。借款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以联合开发分配给丹峰公司的黔程商都负一层车库及配套用房(面积以全部产权证为准)和二层临河边的300平方米共计作价100万元以物抵债抵偿给黔程公司并立即交付给黔程公司所有某使用。抵偿100万元之后尚欠的余款,从抵偿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最后还款期限不能超出2011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订立后,黔程公司借给被告款项。借款逾期后,黔程公司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在2011年底归还了黔程公司50万元。被告不归还借款也不按约交付抵债的房地产。

黔程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3日,二被告丹峰公司、周某甲因急需资金缴纳税款,共同向原告黔程公司借款人民币177万元。同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用其与原告联建分配给被告的黔程商都负一层车库和二层临河边的300平方米共计作价100万元以物抵债抵偿给原告。剩余的77万元从抵偿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还款最后期限不能超过2011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2011年底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既不偿还原告借款,又不按约定将其所有某房地产抵偿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周某甲将黔程商都负一层车库和二层临河边的3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地产的产权证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丹峰公司和周某甲一审辩称,双方的借款是150万元,而非177万元,其中有27万元是利息,原告黔程公司不应收取利息,现欠款只有60余万元未还,系黔程公司不对账。借条上的抵押物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黔程公司要求将抵押物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违法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黔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从二被告丹峰公司和周某甲与原告黔程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其借款用途、还款时间、还款方式、逾期后的处理方式约定非常清楚,合同系双方细致商定后所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白具体,其实质是一个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合一。被告辨称其约定的抵债约定系抵押行为并应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从本协议内容和意思来看,双方当时的意思非常清楚的表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就用其与原告联合开发的房地产中应分配给被告的其中部分房地产(黔程商都负一层车库及配套用房(面积以全部产权证为准)和二层临河边的300平方米)来抵偿其中的部分债务(100万元)。从这一内容来看,双方当时是经过了价格的确定和计算之后得出的抵债协议,协议中没有某押事谊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抵债条件是2011年6月30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而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在原告催促下才于2011年底归还了50万元,双方约定的抵债条件成就后,原、被告本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以房抵债后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未清偿,被告之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是民营企业和个人,其借款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双方的借款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被告的开发项目(交纳应由被告交纳的税款)的完成,原告主客观均无以借款为盈利目的,且约定的逾期后的资金利息也只有3%,其目的是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某。二、关于借款、欠款数目,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被告辨称的借款只有150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被告举示的两份账务往来表上被告自认的借款也是177万元,虽被告自称有27万元利息,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也没有某应的证据来佐证,故其辨称的只有150万元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举示的账务往来表两张中并无原告的确认,且原告当庭反对被告的记账是单方行为,且前一次的账务往来表形成时,双方的借款未产生,故被告的辨称不予支持,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认被告借款177万元事实成立。三、本案中,借款人以及被告提供的账务往来情况上均能看出丹峰公司与周某甲个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具同一性,双方的开发协议是周某甲,而之后又是丹峰公司与周某甲均在作为开发项目的主体与原告进行权利义务的承受。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合法有某,双方理应依照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77万元,而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交付抵债房屋和归还以房屋抵偿100万元借款后尚欠借款实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交付抵债房屋并办理过户和归还以房抵偿债务100万元后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法院应支持,但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保护,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完全尊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丹峰房地产开发有某和周某甲将黔江区黔程商都负一层车库及配套用房(面积以全部产权证为准)和二层临河边的300平方米交付给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某所有某使用,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重庆市丹峰房地产开发有某和周某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从2011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丹峰公司和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黔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周某甲并不是为了联建的便利组建了丹峰公司,借款177万元中上诉人只借款150万元,另27万元系资金利息;二、本案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条中以物抵债的约定属于留质抵押或软抵押,依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实质属于周某甲与黔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过程中内部帐务结算纠纷。

被上诉人黔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丹峰公司、周某甲是否向黔程公司借款177万元;二、丹峰公司、周某甲与黔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以物抵债是否无效;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黔程公司提供的丹峰公司、周某甲于2011年1月3日出据的借条以及丹峰公司提供其与黔程公司的往来账结账情况,可以证明丹峰公司、周某甲向黔程公司借款177万元。虽丹峰公司提供其与黔程公司的往来账结账情况记载177万元中有27万元为利息,但该往来账结账情况并未获得黔程公司认可,且黔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27万元为资金利息的事实,故根据丹峰公司、周某甲提供的现有某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177万元中包括了27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判认定丹峰公司、周某甲向黔程公司借款177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黔程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批复》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某。故本案中黔程公司与周某甲之间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有某。且在黔程公司与周某甲、丹峰公司之间有某合开发房地产的协议,黔程公司与丹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认定黔程公司与周某甲、丹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某并无不当。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物抵债不属于抵押合同,应当是周某甲、丹峰公司对其财产自由处分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某。周某甲、丹峰公司上诉主张该约定属于抵押合同没有某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丹峰公司和周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丹峰房地产开发有某和周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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