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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无夫妻共同语言,以致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都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同意,依法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周某娟、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在不影响被告周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蒋某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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