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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代县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宝丰县群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行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闫某,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职工。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晓、王某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邢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及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了宝土集用(2009)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丁。土地坐落,大营镇X村。登记类别,住宅。使用面积169.65平方米。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丁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错误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导致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重叠。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书写的事实不清,坐落方位有误。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所发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办理的宝土集用(2009)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相关程序,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该证,其土地来源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述称:我单位卖给李某丁的房产是经拍卖、审核等程序依法转让给李某丁的,属合法转让。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是我经合法拍卖取得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3、清凉寺村委2008年8月29日证明;4、2009年3月2日证明;5、指界委托书;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9、土地归户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宝政土宅字(2009)X号文;2、韩庄煤矿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工银平发(2001)X号文;2、工行资产账;3、委托拍卖合同;4、2004年3月11日平顶山晚报;5、拍卖成交确认书;6、2011年6月26日证明。

第三人李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0日证明;2、2010年9月8日证明;3、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会议纪要;4、韩庄煤矿破产预案;5、2002年天瑞集团收购韩庄煤矿意向书一份。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韩庄煤矿原属韩庄矿务局,2002年4月韩庄矿务局破产,2002年11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收购了韩庄矿务局。2006年,天瑞集团设立分支机构韩庄煤矿,并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韩庄分理处将座落在韩庄煤矿边的一处房产,(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均未提供该房产的用地审批手续及房产产权证明)委托河南省宝财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第三人李某丁购买。2006年6月29日,李某丁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宝丰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拍卖的合同成交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手续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了第(略)号房产证书。并依据该证为第三人李某丁办理了宝土集用(2009)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在没有原权利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土地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⑴、土地登记申请书;⑵、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⑷、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丁对该争议的取得是基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委托宝财拍卖公司拍卖而取得,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没有该争议土地的用地手续及相关房产产权证明。因此,被告在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某丁办理的宝土集用(2009)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其办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的宝土集用(2009)第(略)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杨红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丁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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