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原告卞某某领人为刘庄店镇X村的朱军士建房。2009年10月16日原告卞某某介绍被告张某某为朱军士的房顶进行收光,后被告张某某没有给朱军士收好光,朱军士便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5000元,被告张某某无奈便让原告卞某某出面担保,朱军士才将被告张某某放行。之后被告张某某未赔偿5000元,朱军士便直接扣下原告卞某某的建房款5000元。原告卞某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某要钱,但被告张某某拒绝还款,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卞某某的建房款5000元已被朱军士扣下,说明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某某负有向原告偿还5000元担保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卞某某偿还担保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让卞某某提供担保,原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卞某某的建房款5000元被朱军士扣下,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
卞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其向朱军士承担了5000元的担保责任,这一法律事实已由生效的(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应偿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担保款。上诉人称其并没有让卞某某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窦冰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