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豆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夫。
上诉人张某某因转包食堂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案外人王涛、李花夫妇将其承包经营的周口师院食堂以x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丈夫李文宽经营。2003年2月,因李文宽生病,吴某某经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又将该食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当月16日张某某付吴某某9000元,余款8500元由张某某出具欠条,并署上丈夫豆某某和自己的姓名。张某某经营一个来月,校方以私自转包为由拒绝张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张某某未与原告吴某某沟通,在校方协调下,清点了相关物品,得款7000元终结了承包经营。2003年9月,王涛夫妇与周口师院伙食科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将其预交的x元押金从学校领回。在此期间,原告吴某某持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催要8500元欠款,被告以吴某某未经校方认可而将食堂私自转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由拒绝支付,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转包食堂时,被告豆某某没有参与,欠条上豆某某的名字系被告张某某代签,被告豆某某始终不予认可,原告吴某某亦不能证明豆某某进行了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原系好友,协商转包食堂、支付转让费确系双方自愿,被告张某某本应支付下欠的8500元承包费,但周口师院拒绝私自转包,从而导致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吴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下余的8500元承包费让被告张某某全额支付有失公平。综观全案,8500元以4:6的比例分担(吴某某承担3400元,张某某承担5100元)为宜;兼于被告豆某某未参与学校食堂的承包和在欠条上签名,事后也未予追认,原告吴某某要求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保护;被告张某某辨称的其他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承包金51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包食堂的合同是无效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手续是在双方签订的食堂转包协议的基础上出具的,由于该合同没有得到原出租人周口师院的追认,致使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法再继续承包食堂。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000元,是转让相关物品的费用,上诉人在与周口师院协商后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而下欠的8500元的转让费由于已失去合法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该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