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被告XX运某。
被告王XX。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5时许,李某驾驶苏x-苏x(挂)号货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郑州市X区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苏x-苏x(挂)号货车损毁,所载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登记在XX运某名下的豫x-豫x(挂)号货车牵引车、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XX运某、王XX赔偿原告车辆、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合计86123元。
经查明,原告所诉的“XX运某”名称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XX运某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