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新村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X五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镇XXX村X号XXX室。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新村X号楼XXX室。
原告叶X与被告王XX、王X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被告王XX分别是原告的舅舅、母亲。1998年7月9日,原告与外婆吴XX、舅舅王XX作为共同安置对象取得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1999年6月9日,王XX未经原告同意以其名义购得系争房屋产权。2008年4月7日,王XX去世后,吴XX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吴XX去世后,2008年12月30日,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在徐汇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支付被告王XX分割折价款7万元。2009年6月原告以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后因得知系争房屋为用于动迁安置的商品房而撤诉。原告为安置对象,是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故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拥有三分之一份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原告拥有43.7%的份额。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XX,该调解书也已执行完毕。该调解书没有被撤销前,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如对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再审方式提出,且原告也已经过了申请再审的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XX玲是母女,且一直居住在一起,她们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过程和调解过程都是知道的。系争房屋产权取得至今已经10余年,且经过继承和诉讼,被告王XX都是参与的,原告称其不知道,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在系争房屋是空挂户口,其是为了上学,当初考虑到亲属关系,才同意让原告报入户口。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将与调解书矛盾,被告王XX已经按照调解书给了被告王XX7万元,原告现在再来要求分割产权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原告舅舅,被告王XX系原告母亲。
1998年7月9日,吴XX(原告外婆)、王XX(原告舅舅)、被告王XX与动迁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口为吴XX、王XX、原告、被告王XX及其妻、女等共计六人。被告王XX及其妻女三人选择货币安置。动迁方另提供可办理产证的系争房屋作为安置用房,配房人口为吴XX、王XX、原告,承租人为王XX。1999年6月9日,王XX与上海市XX区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41,812元的总价购得系争房屋产权。
2006年1月28日,王XX死亡。2008年3月14日,经公证程序后,明确系争房屋产权由吴XX继承。同年3月21日,吴XX立代书遗嘱一份,表示将系争房屋留给三个儿子继承。同年4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吴XX名下。
2008年5月11日,吴XX死亡。2008年12月,吴XX的所有子、女共计五人,因系争房屋的归属事宜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后经调解,各方就系争房屋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20XX)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给付被告王XX房屋分割折价款7万元。后经被告王XX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履行完毕。系争房屋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至被告王XX名下。
2009年6月,原告以王XX、王XX、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嗣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于2000年4月2日自本市XX街XXX弄XX号(动迁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审理中,被告王XX称,原告户籍原在XX区,于1997年迁至XX街XXX弄XX号。原告及被告王XX另称,XX街XXX弄XX号房屋被拆迁前,原告居住于此,动迁安置的系争房屋原告也曾居住过。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交易资料、购房发票、公证书、遗嘱、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等交易资料所载明的内容,系争房屋在动迁安置时原为使用权房屋,后由承租人王XX通过买卖方式自案外人处购得产权。因此,原告虽为系争房屋配房人口,但并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安置时即为产权房的主张,与相关证据所载内容相悖,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以其为系争房屋安置人口为由要求确认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系争房屋的权属自1998年7月动迁安置时起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的10余年期间,因动迁安置、买卖、继承等事宜经过多次变动,每次变动对于居民家庭来讲,均属重大事项,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均应知晓。原告及其母亲被告王XX,作为与王XX、吴XX等人居住于同一城市的近亲属,而且原告及被告王XX均坚称原告曾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及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及其母亲被告王XX对系争房屋权属的取得、继承等变动情况均应有所了解,应属“应当知道”的范畴。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王XX称对系争房屋权属的上述所有变动情况均不知晓,有悖于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王XX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王XX因继承纠纷,经过诉讼程序且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已对系争房屋权属予以明确并析产分割完毕。继承纠纷案件中出具的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具有确定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如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对系争房屋的权属重新予以确定并分割,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主张。现原告直接要求对系争房屋重新确权并分割的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