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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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羊庄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上海市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羊庄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乙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技校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姜屯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山东真谛(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2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X队陆家宅X号西侧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暂住处,采用殴打、砸热水瓶、持菜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2部,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等物,并致张某丙面部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丁伤势构成轻徽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暂住房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强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2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甲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对强奸罪一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乙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

被告人王某乙2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2的行为属一般抢劫,而不属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伙同他人酒后在浦东新区X镇X路附近欲返回暂住处时,因王某甲怀疑被害人张某丙用手电筒照他们,即至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的暂住处浦东新区X镇X村X队陆家宅X号,王某甲上前用脚踹开张某丙家的门,进门后即与张某丙发生争执,王某乙、王某乙2等人随即也进入张某丙家,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等人在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暂住处,采用殴打、用热水瓶砸、持菜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2部,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等物,并致张某丙面部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丁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强奸罪

2010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X镇X村X队陆家宅X号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暂住处,在该暂住房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5时10分许,在长丰村X队其租借的私房内,看到在长丰路上有4个男子在争吵,其中1人喝醉了过来和其聊天,后被其他几个人拉走了。后他们几个人到其暂住处,喝醉酒的男子拿起其房间内的菜刀往其电动自行车上砍了一刀,威胁其将钱拿出来,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将其放在床边的2部手机拿走,并让其拿出银行卡,其没办法就将现金及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交给他们,同时将密码也告诉了他们,约过了半个小时,2个去取钱的男子回来讲密码不对,他们4个人就一起动手对其殴打,喝醉酒的男子并用热水瓶打其头部,后其陪其中2个男子一起到新川路邮局自动取款机取钱,结果因取款机故障未能取到钱,其回暂住处时,喝醉酒的男子和其妻子在屋子里,过了一会儿那个喝醉酒的男子从屋子里出来,这时其与妻子同时跑出暂住处,其妻子讲被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强奸了,后其即报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5时50分许,其老公张某丙起床到暂住处的门外准备生炉子做大饼,一会儿其暂住处的门给撞开了,进来4个男子,其中1个男子有点喝醉了,他们几个人进来问其老公要钱,其老公讲没钱,身上只有100元,他们几个人就围住其老公一顿打,并叫我们拿银行卡出来,其老公被打得没办法,只得将银行卡交给他们,并告知密码,他们中有2个人去取钱了,过了一会儿,2个取钱的人回来讲密码不对,进门就打其老公,还拿其住处的菜刀砸其老公的脖子,其中1人拿起热水瓶砸其老公头部,其老公就陪他们一起去取钱。这时,那个有点喝醉酒的男子叫屋里的其他人出去,关上门后对其讲“不许叫喊,如反抗就要打死你”,然后对其实施强奸。

3、相关的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遭外力致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了作案现场。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的陈述均指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采用殴打、用热水瓶砸、持菜刀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前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亦证实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乙2当庭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故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2的行为属一般抢劫,而不属入户抢劫。本院认为,入户抢劫行为人在实施入户行为前,一般就具有劫取、窃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被告人的入户目的一般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同时还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为其他目的入户后产生抢劫犯意的,一般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的暂住处,目的是酒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而非为抢劫财物进入被害人的暂住处。综上,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王某乙2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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