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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8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x福田牌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境内x十x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XX死亡,杨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杨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矛盾已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到案说明,证人易某、丁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

(刑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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