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成年,汉族,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小事吵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2009年,我们在外打工,原告亲戚家生小孩,原告要回家帮忙,我不同意,双方才发生矛盾。我愿意和原告加强交流,将婚姻维持下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4、检查报告单八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一气之下独自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