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犯侮辱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管城回族区X镇后刘某超市过多、影响了租用其兄刘××家房子的五金百货店的生意进而导致刘××无法提高房租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用扔生猪头到租用回民牧××家房子的百姓量贩门口,以此侮辱恶心该量贩老板并希望以此手段赶走部分超市。后根据二人预谋,张某甲于2010年5月15日以75元的价格订购好了猪头一个。2010年5月17日凌晨3时,张某甲驾车带着刘某某来到十八里河镇后刘某百姓量贩门口,由刘某某将事前准备好的生猪头扔到该量贩门口,由于惯性该猪头从百姓量贩门口滚到了房东牧××的门口。5月17日早上,牧××家族及其村里其他回族村民知道此事后,认为其宗教信仰受到严重侮辱,遂准备联合其他地方的回族群众到该村讨要说法,随时有可能造成群体性民族冲突。后郑州市、管城区两级政府及公安机关随即调集大量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对此事进行调查,疏导群众情绪,才避免了矛盾激化。
2010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到管城公安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牧××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牧××、刘××、刘××、梁××、李×、张××的证言、被害人牧××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