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被告与原告朋友张某某找到原告称可帮原告买到处理的钢管,原告将2万货款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故未某到钢管,但被告未某还货款并称将该款暂借使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某以归还,2007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法和时间及违约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某行协议归还欠款,故诉请人民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履行2007年2月15日还款协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款2万元。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了被告妻子徐俊,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朋友张小宗(系被告亲属)找到原告郭某甲称可帮原告买到处理的钢管,原告将2万货款交与被告,200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再自源公司武侯路郭某甲交来电灌站买钢管款贰万元。收款人郭某乙”。后因故未某到钢管,但被告借用该货款并未某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某以归还。2007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7年还x元,2008年还x元。全部欠款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民间借贷每元月息壹分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即2000年4月24日计算。现被告未某行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本应归还原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就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月息1%自200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春靖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