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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丙与李某戊、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丙。

法定代理人莫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

被告李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莫某丙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丽、黄群萍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15日与本院受某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案件合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某。原告莫某丙,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己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12月25日,李某戊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藤县往新地方向行驶,至X187线10KM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员莫某丙波、莫某丙杰不同程度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莫某丙杰、莫某丙波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某,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损失x.32元,其中:住(略)46天,支付医疗费x.7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损失1996.27元(x元/年÷365天×46天=1996.27元);护理费1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戊已支付x元,尚应赔偿x.32元,被告李某己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因原告受某未完全治愈,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等损失的权利。

原告的举证有:

1、交警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某人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某人已向莫某丙杰、莫某丙波分别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此,答某人依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规定,已履行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答某人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依法核定,符合某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答某人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答某人对本诉某涉交通事故尽到了保险人应尽的医疗费垫付义务,且对本诉某产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被告李某己、李某戊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视为被告李某己、李某戊放弃上述诉某权利。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护被告保险公司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戊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藤县往新地方向行驶,至X187线10KM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员莫某丙波、莫某丙杰不同程度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不靠右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搭载的乘员超过核定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莫某丙杰、莫某丙波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

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己,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原告受某,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患者日后骨折愈合某拆钢板,约需住院费用壹万元。”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略)46天,共用去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1、行早期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DR,视情况由医师决定患肢下地负重行走;3、如有不适,请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已向原告莫某丙支付了赔偿款x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某外,还造成莫某丙波、莫某丙杰受某,并且莫某丙波、莫某丙杰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某。本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476、X号分别受某后,经本院核定,莫某丙波的经济损失为x.23元,莫某丙杰的经济损失为x.4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07元,其中:1、医疗费x.80元;2、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但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某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96.27元(原告住院46天,需护理人员1人,按照从事农业行业生产收入x元/年÷365天×46天=1996.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184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医院证明需要特别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桂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己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李某己、李某戊没有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李某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某己应与被告李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某外,还造成了莫某丙杰、莫某丙波受某,并且均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及莫某丙杰、莫某丙波损失金额的比例及过错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x.93元,向莫某丙杰赔偿x.41元,向莫某丙波赔偿x.66元。原告其余损失x.14元,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承担70%,金额为x元,正好抵减被告李某戊已赔偿的x元。虽然桂x号小轿车投保有商业险,应由被告李某己、李某戊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是,由于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因此,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并且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丙经济损失x.93元;

二、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赔偿原告莫某丙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莫某丙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某费907元(原告已预交453元),由原告莫某丙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71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

代理审判员黎丽

代理审判员黄群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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