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0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颜某超,一女儿颜某枝,但双方仍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至今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颜某超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颜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4日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0年3月13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2、3、4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长院村委不是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不了解原、被告的情况,证明中不是村委主任签字,而是村民调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0日邵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颜某枝、颜某超的证言,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邵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对颜某枝、颜某超的证言认为所述不实,但能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又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一女颜某枝,X年X月X日生一子颜某超),现均在济源市第四职业高中上学。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两次撤回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间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两次撤回起诉,现又重新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颜某超、颜某枝愿意随被告生活,且颜某枝已年满18周岁,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颜某超进行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在颜某超未满18周岁前由原告按季度支付孩子颜某超每月200元抚养费,于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完毕。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颜某超由被告颜某某抚养,原告孔某某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颜某超年满18周岁止,按季度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于每季度的第一天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