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初都在白雀园镇X街兴建四层楼房,由于两家相邻为尽最大效能使用土地,我与被告协商两家中间公用一山墙。当时,约定共用山墙全部由我先出资,待双方房屋完工后,双方分摊共用山墙的费用,我的楼房先建成,被告房屋后建成。经核算共用山墙共花资金x.95元。被告房屋建成后,我数次要求被告分摊共用山墙费用x元,被告以预算过高不予给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公用山墙费用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协商共用山墙属实,但原告房屋先我房屋建成后,不遵守协议,我的房子建到第四层时,原告毁约,不让我打培梁,三层以上我只好自己在屋内山墙边重新独砌山墙,费用自理。故我只能分摊四层以下的公用山墙费用。另公用山墙实际费用包括工费材料费共计3214.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同时在白雀园镇X街开工兴建四层住房,由于双方所建房屋相邻,为了提高土地使用效能,双方口头协商两家中间共用一山强。被告中途停工,原告的房屋先于被告兴建完毕。被告房屋建成入住后,原告要求分摊共用山墙费用,由于双方对共用山墙的造价预算协商不一,被告拒绝分摊共用山墙的费用。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对共用山墙的造价进行了审计评估,该所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依据及现场勘验,对共用山墙造价出具了审计鉴定报告:按原告所提依据审计共用山墙造价为x.09;按被告依据审计共用山墙造价为x.64元。
另查被告顶层山墙墙体自行另作。对此被告当庭提供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是由于原告不让自己与其共用顶层山墙,自己不得已另行所建。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此证言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另建顶层山墙是被告为了室内装修所为,并不是自己不让其共用顶层山墙。
上述纠纷有光益会查审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有关共用山墙事宜事先已达成协议,双方就应该遵守该协议。被告拒绝分摊共用山墙费用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拒绝自己与其共用顶层山墙,自己只能又另行修建顶层山墙,故自己只分摊一至三层共用山墙费用的辩解,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山墙造价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依法应有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为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纳依被告提供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共用山墙造价为x.64元较为适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己应分摊的共用山墙款x.82元(x.64÷2)。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