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基本情况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某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某、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因投资花样年华网吧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每日2%另行收取滞纳金。2008年8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丙辩称,1、被告胡某丙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刘某向原告借贷是被告刘某单方面与原告的约定,虽然被告胡某丙系被告刘某的妻子,但是被告胡某丙对该三笔借款并不知情,没有与被告刘某形成举债合意;2、原告诉称借贷是因被告刘某投资花样年华网吧所产生的,而网吧于2005年开始筹资经营时,被告胡某丙与被告刘某并不认识,且到目前为止,被告胡某丙从未参与该网吧的经营、管理,也未享受该网吧的收益,同时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其利益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个人借的钱应该由他一个人还,且他留下的亲笔信中也承诺他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今甲方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x元)给乙方投资花样年华网吧,乙方按每月月底固定分红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3334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贰年,贰年后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付给甲方,甲方按还款金额的2%每日另行收取滞纳金”。2008年8月1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袁某先生借款人民币计叁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期限由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200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再次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今甲方借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x元)给乙方投资花样年华网吧,乙方按每个月固定分红肆仟元整依次抵扣以上借款给甲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叁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余款。所有款项如未按时还给甲方,甲方按还款金额的5%每日另行收取滞纳金”。嗣后,被告刘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1年5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刘某向其偿还过借款x元。另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执行了相关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和被告胡某丙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袁某的借条一份、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借款协议两份、诉讼财产保全的缴费票据及被告胡某丙提交的由被告刘某书写的信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于2008年三次向原告袁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为证,但被告刘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1、对于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x.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x×3年×12月×6.22‰×4,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中“乙方按每月月底固定分红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给甲方”的约定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计算为x元(3334元/月×35月),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现请求给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对于2008年8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x.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x元×20月×6.22‰×4,但就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了还款期间,却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就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因此,该借条的性质应当定性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请求给付的利息金额及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中该笔借款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利息应计算为4502.3元(x元××29月);3、对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x.0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x×34月×6.22‰×4,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中“乙方按每个月固定分红肆仟元整依次抵扣以上借款给甲方”的约定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告请求给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为x元(x元×〈5.4%÷12月〉×30月×4)。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刘某已向其偿还了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x.3元(x元+x.3元-x元)。
对于被告胡某丙提出的“该借贷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丙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袁某所举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胡某丙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胡某丙对该借款应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2元,诉前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胡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