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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洛阳美的空

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家电市场办公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终端主管。

被告:李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李某丈夫),34岁

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

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22日、8月9日、8月1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红、魏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李某在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原工作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2月29日,为了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销售秩序,双方签订《洛阳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市场规范协议书》,协议约定:如商场或专卖店美的正式采购人员违反价格规定的,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及提成。因李某在销售过程中有乱价行为,违犯了双方约定,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关于1月2日洛阳市区市场规范调查结果的通报》对李某等人给予开除处理并扣发1月份工资及提成。通报后,李某自认有过错,于2009年1月12日向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李某辞职后,于2009年2月29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2009年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及提成款73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赔偿因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未交失业保险金造成李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老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某2009年1月工资及提成工资73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3、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事项。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认为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50条规定,认定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对李某处理错误,这种认定显然与此条规定相悖,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驳回李某要求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2009年1月的半个月工资及提成款73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6年11月—2008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及赔偿因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未交失业保险金造成李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4356元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问题。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为规避《劳动法》,一直拖着不与李某续签合同,但李某一直在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工作,李某与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用工关系,且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为其交纳三金至2009年1月。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为了裁员,捏造事实说李某乱价,于2009年1月8日所发的X号通报是规避法律,为达到目的,巧立名目。关于工资提成与失业保险金额损失。在仲裁庭审中,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对这两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李某写辞职报告系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诱骗,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老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按照劳动法维护李某的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

下:1、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2、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李某2009年1月的半个月工资及提成款73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是否应当扣除;3、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金;4、李某是否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金额多少。

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洛阳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

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某的每月基本工资是550元,李某应该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执行。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都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李某签订的《2009年

市场规范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如果导购人员违反价格规定的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与提成,确保价格稳定,防止不正当竞争。

证据3、《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元旦活动价格表》一

份。证明对各种不同型号空调制定的价格标准,有挂牌价、最低零售价、中间活动价。根据市场调查,李某所销售的空调违反了此规定。

证据4、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关于1月2日洛阳市区市场规范调查结果的通报》一份。证明李某以及其他五名导购人员违反公司制定的价格标准,有乱价行为。公司通报了六名导购人员,根据证据2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给于李某开除处理并扣发一月份工资及提成的通报。

证据5、李某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在通报下发以后,李某引咎辞职。

证据6、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给李某缴纳五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借助金)、企业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从2008年2月交至2009年1月31日。

证据7、申请表一份。证明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已经告知西工区保险中心,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同李某已经解除合同并停止交纳五项保险金。

证据8、老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该裁决书仲裁条款的第一、二条与事实不符,使用法律不当,应予驳回。该裁决书仲裁条款的第三条应予支持。

证据9、证人宋××出庭作证证言:公司不定时对每个

销售点、每个员工派人进行查价,进行查价过程中基本上采取录音方式。而且导购在入职时候都签订有控价协议,如果导购低于控价销售空调的,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售点的经销商的处罚金是5000元~x元不等。当时李某写辞职报告不是强迫性的,是自愿写的。

证据10、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在2009年1月份,

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李某、周××等人说是来公司写辞职报告,她们写完交给主管就走了,没有听到吵闹、争吵。

经质证,李某对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

2、3、4、6、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辞职报告是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诱迫李某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宋××证明当时李某写辞职报告不是强迫性的,是自愿写的。而李某所说是诱迫,两种说法不同。

被告李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美的空调导购员应知应会手册一本、2007年与

2008年度美的空调产品手册各一本。

证据2、美的空调制定代理商个人售出产品台帐(2008年3-10月份、2007、2008年度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考核员工试卷各一份)。

证据3、由洛阳聚客隆家电市场鑫光电器商行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1-3证明李某与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证人由周××、张××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某所写的辞职报告系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工作人员诱迫所写。

证据5、2006年11月份-2007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方向同证据1、2、3。

经质证,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发的册子,因为,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是2007年12月24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此,李某是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的职工不是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的导购员,因为,洛阳聚客隆家电市场鑫光电器商行提供的证明是李某在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6日在鑫光电器商行做导购,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在2007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恰恰证明了李某不是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的导购;对李某提交的证据4、5不予质证,因这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第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5日,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合同约定:李某根据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岗位工作,李某工作应达到按时、按质完成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某某工资,李某每月工资不低于550元;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李某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李某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某缴纳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李某仍在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08年12月29日,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李某签订《洛阳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市场规范协议书》一份(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元29日止),该协议约定:如商场或专卖店美的正式采购人员违反价格规定的,则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及提成。后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以李某在销售过程中,违犯了双方约定,有乱价行为为由,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冷内销洛外发字〖2009〗X号《关于1月2日洛阳市区市场规范调查结果的通报》,对李某等人给予开除处理并扣发1月份工资及提成。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通报后,李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后未再到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上班。

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为李某向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五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借助金)、企业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于2009年1月1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申报终断李某各项保险。李某以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以文件通报形式不让其上班、又未按法规交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失业保险金为由,于2009年2月29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济补偿金3000元及2009年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和提成款730元,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为李某补交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金企业应承担部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共计8086元。2009年4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老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某诉人2009年1月工资及提成工资73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某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3、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事项。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1、2条不服,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老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1、2条。

在庭审中,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未提交李某在销售过程,违反双方约定,有乱价行为的证据。

另查明,洛阳美的空调销售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9年6月4日将原名称某更为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李某仍在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2日李某不再工作。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2009年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3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其与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约定月工资600元的证据,根据被告李某与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每月基本工资550元,半个月的工资应为275元(550元÷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提出因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未通知被告李某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被告李某9个月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的主张,因被告李某在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仅为被告李某缴纳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被告李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4356元(484元×9个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以原告李某存在乱价行为为由,对被告李某等人给予开除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存在乱价行为,故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依法应支付某告李某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某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某偿金”,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应支付某告李某经济补偿金1650元(即:月工资550元+半个月工资275元×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交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2007年12月25前其在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上班的证据,故被告李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公司支付2009年1月销售提成款43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2009年1月工资275元。

二、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

三、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经济补偿金1650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常跃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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