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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申请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沈某。

申请人郑某申请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女,系申请人郑某之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申请人郑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徐某系母女关系,徐某生有一子刘某,徐某于2009年6月25日脑动脉瘤发作,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历经三次头颅手术,至今昏迷不醒。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申请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郑某为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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