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原告朱某乙。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汤某某、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两原告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已于2008年3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2月14日,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某某公司坐落于嘉定区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3617.3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动迁,被告支付某某公司补偿款1418万元(人民币,下同)。签约后,某某公司按约搬离房屋,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动迁款项,造成某某公司巨大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又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后才搬离系争房屋,且未交付房地产权证,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两原告认为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涉。被告已全额支付动迁款项,不存在违约。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某某公司坐落于嘉定区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3617.3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动迁,被告支付某某公司经济补偿包干费为1418万元,某某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搬离原址,某某公司应于收到第二次付款时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移交被告,由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济补偿包干费的支付方式:2007年2月17日前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补偿费200万元,余款x元分三次支付,在某某公司搬离原址并移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及各类钥匙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受损失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按包干总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签约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睿炀公司100万元,2007年3月19日代某某公司支付他人50万元,2007年6月20日至6月27日期间支付某某公司x元、代某某公司支付他人350万元,2007年7月10日至7月18日期间支付某某公司30万元、代某某公司支付他人230万元,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代某某公司支付他人x.48元,被告共计支付x.48元。因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就某某公司自2004年以来拖欠的租赁费、土地转性规费、园区配套费、安保队工资、卫生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确认为x元,同时约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20万元租赁费按财务凭证为准。故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包干费的同时,扣除了某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x元。2007年6月20日原告朱某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嘉定区X镇X村动迁款250万元,房产证等办理完他项权证的撤除手续后交幸福村。同年6月26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2007年10月23日原告朱某乙书写了动迁厂房移交书,内容为:某某公司将所有厂房以及全部辅助设施移交给某某村民委员会和江桥镇动迁办公室,同时确保在动迁时厂区范围内无任何人员居住在内,此动迁移交已于2007年3月31日前移交。被告方的经办人在移交书上签名。但该移交书签字后,原告仍旧占用厂房,未实际搬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迁未果。2008年4月16日被告方拆迁人员进入厂房欲实施拆迁,原告两次拨打110报警,反映有民工到厂内搬东西及原告父亲被打,接处警的处理结果为拆迁纠纷,告之到有关部门解决。此后,原告搬离厂房,房屋已被拆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费为由而涉讼。
另查,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又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原告朱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的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被工商部门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4月16日本院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轮位查封某某公司名下位于嘉定区X镇X路X号房屋。
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房屋保险保险单、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租赁协议、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900余万元。被告认为仅认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余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根据原告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某某公司未在2007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根据移交书可确认某某公司已于2007年3月31日前移交房地产权证,因需办理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故被告又将房地产权证交给睿炀公司。被告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表示最多可支付两原告费用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移交书、付款明细单、欠款情况单、110接处警登记表、档案机读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以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当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即两原告。现两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2月17日前支付睿炀公司200万元,但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2007年6月20日付清,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的按包干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额,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因违约金虽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系以补偿性为主,故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额为妥,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x元。现被告自愿支付两原告20万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协议书内容及目的应当认定被告付清某某公司经济补偿包干费的前提为某某公司搬离原址并移交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及各类钥匙。动迁厂房移交书的内容虽认定某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前办理了厂房移交手续,但根据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告及其家人至2008年4月16日止仍然在系争房屋内,且拒绝配合被告方拆迁搬离厂房,移交书的内容与实际状况并不相符,原告及其家人未及时搬离实际交付系争房屋,妨碍了被告的拆迁进程,直至2008年4月16日后搬离系争房屋,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不构成迟延付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4元,减半收取x.72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x.72元,被告负担2150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雅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黄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