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世贸大厦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16时10分,王某驾驶豫x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老年活动中心北侧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经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刘某因本次事故人身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某第一次诉讼期间王某已经支付过医疗费,刘某的伤情不可能构成伤残,刘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刘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扣除刘某第一次诉讼时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误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6时10分,王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老年活动中心北侧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沿和庄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北路左转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4日刘某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x元。王某赔偿刘某x元(包含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9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刘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10.6元。刘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202元,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支付医疗费253元。
2011年7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刘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略)】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在交通意外中致中度颅脑损伤、左眼眶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并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其损伤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
另查明,刘某职业系医师。王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的医疗费为765.6元。刘某职业是医师,其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某时间根据刘某事故伤情酌定计算90天,误某为6967.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14年,为x.8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的相关损失。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余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刘某的不足部分为x.22元(x.22元-x元),王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9元,被告王某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