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锐拓物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神木太禾工贸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陕西锐拓物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锐拓公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乙,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太禾工贸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太禾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禾公某于2008年成立,从事兰炭生产经营,2010年太禾公某决定上一条20万吨/年优质煤粉生产线项目,刘某具体办理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同年3月15日,神木县经济发展局正式给太禾公某进行了该项目的备案。6月,太禾公某主要负责人在了解该项目情况的同时,得知刘某已将该项目转让给锐拓公某,锐拓公某与刘某私下签订了该项目《项目转让合同》,而合同中甲方太禾公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是刘某代签的,印章是由刘某保管,擅自加盖。并且锐拓公某与刘某就该《项目转让合同》进行了公某,公某行为太禾公某法定代表人不知情。2011年6月20日锐拓公某向神木县发改局申请变更项目主体为锐拓公某,神木县发改局签字同意并加盖局公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禾公某把20万吨/年优质煤粉生产线项目的前期工作交由刘某办理,而在太禾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私自将该项目转让给了锐拓公某,并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在太禾公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刘某只是该项目前期工作的一个负责人,他对该项目并无处分权,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项目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至于20万吨/年优质煤粉生产线项目归太禾公某所有的请求,因该项目已作变更,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锐拓公某及刘某辩称其给太禾公某18万元系转让款,视为太禾公某认可转让合同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刘某在办理立项过程中借太禾公某款,借款应结算并偿还,太禾公某取得该18万元并不能认定为转让款。还辩称刘某是腾龙集团派来太禾公某的总经理,手持印章、手续等系有权代理,而刘某并未提供其是集团公某派来担任太禾公某的总经理的证据,且太禾公某提供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刘某,所以刘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锐拓公某与刘某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太禾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太禾公某承担900元,锐拓公某承担1500元,刘某承担1500元。
宣判后,锐拓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底,上诉人公某的副经理张某与时任太禾公某总经理的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负责给太禾公某办理20万吨煤粉的立项及此项目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经张某努力后,2010年3月15日太禾公某取得了该项目的立项文件。2010年11月份左右,陕西腾龙煤电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腾龙集团公某,太禾公某系其子公某)办公某主任乔某利与张某商谈项目办理之事,内容为:⑴太禾公某因经营不善,腾龙集团公某要求刘某尽快收回欠款,包括立项开支,腾龙集团公某派乔某利全权处理此事;⑵办理立项费用过高,要求太禾公某马上收回因此支出的10万元,同时付给张某一定的报酬。张某不同意该意见,提出两个解决方案:⑴项目归太禾公某,18万元借款不予返还;⑵该项目转让给锐拓公某,锐拓公某付给太禾公某18万元。乔某利选择了第二套方案。2010年11月底,太禾公某将20万吨煤粉项目的立项文件交给张某。2010年12月4日,锐拓公某与太禾公某在神木县公某处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某。当时刘某持有太禾公某授权委托书、公某、法定代表人印章等证件。2010年12月6日张某按照协议将18万元转让费付给太禾公某,自此合同履行完毕。2011年元月,锐拓公某将此项目转让给他人。2、关于印章的问题。太禾公某总经理刘某在《项目转让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太禾公某向煤炭局提供的办理煤炭经营资格的材料中用的是同一印章,且原审法院也认定印章由刘某保管,擅自盖章,足以证明转让行为真实有效。3、关于刘某的代理行为。刘某是任太禾公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认为该项目由刘某负责,且在公某时,刘某持有被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即使其超越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上诉人取得该项目支付了合理对价18万元,之后该项目转让他人时,价格也仅为20万元,说明当时支付被上诉人价格合理合法,系善意行为,故其行为有效,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及刘某承担。4、关于转让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18万元转让费转入被上诉人出纳李XX账户,李XX已将该款转入被上诉人账户,故原审认定为还款错误。5、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又认定无处分权,前后矛盾。二、原审认定“印章由第三人保管,擅自盖章”,就是认定所签印章真实有效,却据此确认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有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太禾公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太禾公某是王某、乔某、王某玲投资创办的公某,刘某只是公某办理20万吨/年优质煤粉生产线项目前期的经办人员,未经太禾公某授权,刘某无权处理太禾公某事务,其与上诉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上诉人所述刘某与张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三、太禾公某不是腾龙集团公某的子公某,乔某利与太禾公某没有业务关系,无权过问太禾公某的事务。四、太禾公某收到的18万元是刘某给公某偿还的借款,太禾公某没有收过上诉人的钱,亦未派人与上诉人有过交易行为。在神木县公某处办理的项目转让协议公某系刘某私刻印章,模仿公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这一系列行为均属刘某个人的违法活动。刘某作为太禾公某的一名员工,在受雇期间必须服从公某管理,在太禾公某指派的工作范围内的工作由太禾公某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太禾公某对刘某的任何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锐拓公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材料两份。证据来源,刘某提供。证据目的: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份向神木县煤炭局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时,使用了与2010年12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项目转让合同》相同的公某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2010年12月4日转让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陕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材料一份。证据来源,神木县煤炭局存档。证明目的同第一组。
第三组:职业经理人申报登记表及公某。证明目的:刘某系被上诉人总经理,2010年12月4日转让行为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第四组:存款凭条。证明目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委托张某将18万元转让款于2010年12月6日转入被上诉人出纳李XX账户,证明项目转让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第五组:公某材料。证明办理公某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等完整法律文书,转让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也能证明上诉人系善意取得。
第六组:项目转让合同、新秦圆煤业建设情况。证明该项目新秦圆煤业已建设完毕,不具有可返性,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第七组:上诉人申请本院向神木县煤炭工业局调取太禾公某2011年5月提交的陕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全部审查资料。本院与神木县煤炭局运销科科长刘XX的谈话笔录,刘XX陈述,其见过太禾公某提交的审查资料,但该局没有正式接收和办理;本院与刘某的谈话笔录,刘某认可审查资料系自己提供给上诉人的,签订合同时刘某系太禾公某总经理,项目转让给上诉人。18万元立项花费亦由上诉人承担,等于太禾公某关于此项目未立项也未支付费用。太禾公某有两个印章,2010年时都在使用。
第八组:影视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向神木县煤炭局提交的。
太禾公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中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某章程内容、章程修正案无异议,对其中的煤炭经营审查材料、储煤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某及股东不知情,由蒋利平负责此项目,材料中的印章公某现在不使用,是刘某私刻的。
对第三组证据公某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刘某作为总经理不认可,该登记表是职业经理人培训时填写的,总经理的身份应经董事会聘书来认证。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去办理项目时,刘某与张某向公某借款18万元,公某查账查出后还了18万元的款项,系还款。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王某未签字且不知情,亦未授权。
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对刘XX的谈话内容有异议,太禾公某未报送过该资料;对刘某的谈话内容有异议,不认可。
对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刘某向煤炭局提供的,不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禾公某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某章程、公某章程修正案及草案、王某身份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未同时加盖两个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公某材料和报纸公某,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内容一致,被上诉人亦认可当时刘某系负责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公某所用印章及刘某时任公某该项目负责人职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在给被上诉人公某办理该项目手续时借被上诉人公某18万元无争议,被上诉人的出纳李XX亦证实该款出借收回情况,与上诉人陈述相符,且本案涉诉转让合同是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张某转给被上诉人18万元款项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18万元款项与涉诉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应为同一性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系公某材料,且有双方当事人委托刘某及张XX办理相关事宜的介绍信,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项目转让合同,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有关新秦圆煤业建设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系太禾公某材料,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目的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太禾公某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兰炭生产经营。2010年,太禾公某决定上一条20万吨/年优质煤粉生产线项目,由公某职工刘某负责具体办理。刘某与锐拓公某副经理张某约定,由张某负责给太禾公某办理该项目的有关立项和经营资格手续。为此,张某以借款形式从太禾公某取得18万元款项。2010年3月15日,神木县经济发展局正式给太禾公某进行了该项目的备案。2010年12月4日,刘某和张XX分别持太禾公某和锐拓公某介绍信,刘某代表太禾公某,张XX代表锐拓公某,在神木县公某处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刘某和张XX分别代表双方公某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双方公某印章,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某。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太禾公某)将陕西神木太禾工贸有限责任公某名下的,现有地址为西沟办事处三道河村,原腾龙集团兴盛机制兰炭厂的20万吨/年煤粉项目(神经发〔2010〕X号文件批准),以人民币十八万元整转让给乙方(锐拓公某)。由乙方负责迁址,甲方予以配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12月6月,张某给太禾公某出纳李XX账户转入18万元,李XX随后将该款转入太禾公某。2011年6月20日,锐拓公某向神木县发展改革局申请变更项目运营公某为神木县新秦园煤业有限公某,神木县发展改革局签字同意并加盖局公某。2011年7月20日,太禾公某以该公某未授权刘某转让该项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诉《项目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刘某是否有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满足的要件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个客观理由指:行为人持有某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某的空白合同书等。在本案中,签订涉诉转让合同时,刘某系项目负责人,持有被上诉人公某介绍信、印章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经公某处公某,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被上诉人虽然辩称合同中所签印章系刘某私刻,刘某无代理权,但从当时公某档案材料和报纸公某中均显示,刘某系该公某负责人,并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刘某系该项目负责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构成表见代理,所签合同应为有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神木太禾工贸有限责任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陕西神木太禾工贸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