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居广东省东莞市X镇塑料市场一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居广东省东莞市X镇大京九塑胶城塑贵东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以愿与被告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