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依法公开开庭实行独任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上午,失主杨某妹需到绥宁县城办事,邀请被告人杨某甲一同来到妹妹杨某乙家(位于绥宁县X镇万家坪X号)。杨某甲见杨某妹将包放置在客厅,趁杨某妹不备,盗走了其包内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妹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