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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女儿)住(略)。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12时05分许,在上海市X路、清溪路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50,578.85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护理费6,917元、营养费3,69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贴3,9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用具费348.10元、二期内固定取除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0日12时05分许,在上海市X路、清溪路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五医院分院、华东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护理6个月,营养4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106.25元、护理费5,832元、尿垫费13元、交通费104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44,092.56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2,692.50元及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药费3,793.79元)。(2)关于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6,917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204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等,确定为26,675元(26,675元/年×5年×20%)。(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61.1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3,920元(含住院伙食费2,692.50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为5,000元,予以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917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应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已付款项。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某民币26,675元、护理费人民币6,917元、交通费人民币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1.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4,4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612.5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0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某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人民币56,055.2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7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人民币1,23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8.37元,由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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