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绥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8岁,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以起诉状上所列被告姓名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