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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伍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上诉人蒋某、伍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已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蒋某、伍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初两被告做生意,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2009年4月30日被告伍某写给原告李某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另写明“一年还清,给解放路房屋X号抵押”。2009年1O月25日,被告伍某又写给原告李某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x元人民币”,另外在签名后,又写上“每一万一个月现在20元”。原告李某还陈述,第一张借条的来历:2009年4月前,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又还了4万元,于是在2009年4月30日写了借款拾贰万元的借条。原告李某还对第二张借条所写的“每一万一个月现在20元”作了解释为实际意思是每一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为200元,即月利率2%,13万元借款皆按此月利率计算。

原判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伍某写了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借条上为伍某一人签名,但蒋某与伍某是夫妻关系,故,认定此债务为蒋某、伍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原告李某提出13万元借款本金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伍某只在2009年10月25日x元的借条上承诺支付利息,而在12万元的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故只对原告1万元的债权利息要求予以支持,对其12万元的债权利息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对被告伍某在借条上写的“每一万一个月现在20元”这句意思不清的话解释为按月利率2%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故原告1万元的债权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息,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止,利息为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蒋某、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蒋某、伍某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判程序违法,上诉未收到一审起诉状及传票;2、所欠款项实为赌债;3、两笔非法赌债均与上诉人蒋某无关;4、十二万元欠条含有高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原音及记录,而被上诉人质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也未直接涉及欠条是否为赌债,故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以上诉人伍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伍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欠条属“赌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欠条实为赌债和借款用于赌博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12万元欠条中含有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欠条本身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又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蒋某提出欠款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欠款形成时,属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蒋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伍某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到法院领取相关的诉讼文书,而上诉人伍某依约到了法院,但不领取法律文书便离开,这一行为应属法律规定的拒收法律文书,而不是原审法院未发法律文书,故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蒋某、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900元,因上诉人蒋某、伍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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