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高台县水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维林,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甘G-x号“夏利”牌轿车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登记并挂靠在昌达公司名下经营出租业务,每月向昌达公司交管理费用。2007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甘G-x号“夏利”牌轿车沿高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加45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饮酒后没有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某尾追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原告张某某酒后未靠边行走,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左踝骨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x.15元。原告的伤,经2008年8月8日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0个月,损伤影响生活能力,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手术除内固定器治疗,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95元,并给付1000元用于购买手机。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遇到行人未确保安全、畅通,致使车辆与酒后未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某尾追相撞,对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主要过错,应当对因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饮酒后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未靠右边行走,对引发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昌达公司系发生事故的甘G-x号“夏利”牌轿车车主,且每月向挂靠经营的被告杨某某收取管理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车在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x.95元、护理费7200元(180天×4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20年×20%×6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80%给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80%,由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支付)。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承担302.5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诉讼费退还702.5元。
宣判后,原告张某某、被告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符,残疾赔偿金应当是x.64元;一审对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400元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高台昌达出租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其履行义务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原审判处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致使车辆与酒后未靠路边行走的上诉人张某某尾追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饮酒后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未靠右行走,对引发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对其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不当,且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某系高台县六坝水管所职工,受伤期间所在单位虽已支付工资收入,但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单位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有出庭作证证实其受伤期间的工作系雇佣他人替代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每月以1200元予以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8400元(1200元×7个月)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程度及身体恢复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的事实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应赔偿总额的60%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判处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甘G-x号“夏利”牌轿车在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x.95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400元,共计x.55元,除杨某某已支付的x.95元,下剩x.6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80%给付,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80%,由被上诉人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2.5元,上诉人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5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高台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