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原审原告李某诉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2005年11月30日,李某就杨某借款一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了(2006)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元月12日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7年4月22日作出(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不服判决,于2007年6月28日申请再审,2009年3月28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略);二、撤销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改判由杨某在接到本判决15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1996年元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利息按1%月息计算)。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再次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利息判决过低,被告还应给付利息x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案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宣判后,李某不服,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少判利息x元,要求补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杨某给付1995年所借x元的利息。因两级法院已在2005年李某诉杨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处理,现李某又起诉要求杨某给付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