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路北。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街X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某丁,经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孙某丙、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潘某某、孙某丙、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永城银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财保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9日7时许,被告孙某丙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交给雇佣司机被告潘某某驾驶,当潘某某驾驶该车沿永城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建设路交叉口向东拐弯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8、9、10级三处伤残,后转入河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永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8万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某某及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负责赔偿,并且原告刘某甲的诉请数额过高,在判决时,应一并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将其垫付的9万元退回。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某丙,而并非是本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刘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合理部分,超过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后继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的30%,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乙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基本情况,系父子关系,刘某乙是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3、2009年9月1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甲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甲身体造成的伤害情况;4、刘某甲的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严重程度危及生命;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3页,证明刘某甲的伤情检查、治疗情况及住院日期;6、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x.24元;7、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刘某甲的每日用药治疗、检查及花费情况;8、2009年9月9日永城市血库收费票据9张,计款9989元,证明刘某甲伤势严重,危及生命,为抢救治疗输血及花费情况;9、2009年9月17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请徐州专家会诊所花费用4000元证明一份;10、2009年9月29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给刘某甲检查伤情出具的磁共振票据一张,计款300元;11、2009年12月28日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5元;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计12页及会诊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严重,肌健断裂而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用药情况及当时的伤情状况;13、刘某甲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款x.42元;14、刘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3页,证明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的情况;15、伤残鉴定书一份,附伤情照片;16、鉴定费收据3张,计款650元,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虽经多方治疗,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17、永城市X镇百花居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自2005年以来长期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经营烟酒门市部,并自购房屋长期在城市居住,因此,刘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居住情况;19、永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刘某甲的误工证明一份;20、永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刘某甲在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在永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因交通事故造成停发6个月工资,共计4500元;21、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司机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2、豫x号货车的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永城银联汽车公司挂靠,而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投了保险;23、交通费票据共计80张,计款4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2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车损情况,车辆损失为1439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在2009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伤、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告孙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诊费4000元,无合法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第10、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附医生所出具的处方,以防止他人冒用。对第12、13、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转院应由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对第15、16份证据有异议,请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对第17、1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所举房产证明看出,该证办理于交通事故不久,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市居住。对第19、2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保安公司的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书或原告招用员工的文件,对第21、2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应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对第2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孙某丙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如下意见:1、原告所举第17、18、19、20份证据相互矛盾,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年满17岁,若原告是保安公司正式员工,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单独行使民事权利,无需监护人,原告将刘某乙列为法定代理人无实质性意义,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保安公司仅提供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其次,房产证登记日期是2009年9月1日,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在新城经商的相关证据,居委会系单一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父是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仍然是城厢乡,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潘某某缺乏驾驶资格,对第3至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至14份证据同一被告孙某丙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鉴定伤残结论与伤情不相符,请求法院给予保险公司合理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6份证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单位同时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证明内容来看,刘某乙自2005年以来做烟酒生意,而不是原告刘某甲,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收入来自城镇,从证明内容上看相互矛盾,对第18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所有权人是姚玲玲,而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居住情况,对第19、20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1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检验有效期为2009年3月份,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是有效证件,对第2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同永城银联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车辆应通过物价部门来鉴定。
被告孙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押金收款条6张,计9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丙在永城交警队预押款为9万元,该项押金款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一并赔偿。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孙某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永城交警大队中只领取x元,而不是9万元。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对被告孙某丙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对被告孙某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款人是潘某某,而不是孙某丙,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我们也不应对押金款进行赔偿。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日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1、其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孙某丙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公司没有从挂靠车辆中收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对永城银联汽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接受了事故车辆的挂靠,就有了一定的管理权,也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丙对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对永城银联汽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3、特别约定清单一份。
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条款还是约定,都不能与法律相对抗,保险公司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孙某丙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与道路交通法第76条及其他规定相违背;2、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3、特别约定无法生效,未举出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内容,故其主张的特别约定,不能生效。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第9份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份交通费票据证据,且有连号,应当根据实际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其余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各不相同的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作佐证,因此,本院应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孙某丙、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9日7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孙某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沿永城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东拐弯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2、双肺挫裂伤;3、左小腿重度辗压伤;4、左眼眶外侧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面皮挫裂伤;7、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x.24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刘某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x.42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439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刘某甲经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分别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原告刘某甲在受伤时已在永城汇龙水泥厂上班,月工资为75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城市户口。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潘某某垫付款x元。护理人员1人。2009年10月16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丙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于2009年4月25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孙某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25元×106(天)=2650元、护理费39.37元×106(天)=4173.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06(天)=3180元、营养费10元×106(天)=106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30%+3%+2%)=x.92元、车辆损失为143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8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某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4173.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财产损失1439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剩余的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合计x.8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某丙应承担70%,即x.26元,由于被告孙某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孙某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公司负责赔偿x.26元,原告刘某甲应承担30%,即x.54元,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455元。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是从事雇员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再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26元(含被告潘某某垫付的x元);
二、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45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恒心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