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暴躁,态度恶劣,脾气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聘请私人侦探调查原告的个人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开仙游到深圳工作,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一次性支付24000元;3.双方夫妻共同债务77445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其没有与原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6年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7年8月16日,双方生育女孩林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而时而争吵。2008年5月被告到深圳工作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矛盾有所升级。原告林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之后,再经本院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双方已自2008年5月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晓娴